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4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黃婉如,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1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1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5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麥味登蘆竹樂福店前,見黃婉如將其所有之藍白色提袋1個(內含化妝包、磁扣等物)懸掛在機車前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白色提袋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婉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