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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逸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先後辱罵告訴人A03,並向其丟擲菸蒂,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即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朝其丟擲菸蒂,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橋下與和平路口,因行車糾紛生有爭 執,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3辱罵「耖你媽」等語,並將菸蒂丟向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 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耖你媽」及朝告訴人丟菸蒂之舉,並非明確而具體傳達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自非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自無從即令被告擔負該罪責,而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