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森(原名鄭傑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A04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該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頭、臉部)、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1支,為其犯罪工具,惟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縱予以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不具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同事。A04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酷澎第四倉儲物流中心倉庫AA區,因金錢糾紛與A03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子筆戳擊A03頭部、臉部,致A03受有左眼窩撕裂傷(1公分)、右前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