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家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增加「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因一時貪念,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短夾,非但未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從中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值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除已花用之現金5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宇弘,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前開規定,就除現金500元以外之本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返還之現金5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7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德店內,見林宇弘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遺忘在上址店內座位區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短夾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現金500元花費後,將該短夾(內有現金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經由他人拾得轉交至隔壁即僑愛一街127號雅典桂冠社區由該社區保全人員林家祥保管。嗣林宇弘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宇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