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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XUAN T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03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該不詳之人騎乘前揭機車,適與楊閔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A00000000003見警方到場處理,為免其逃逸移工身分遭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PHAN VAN QUAN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文件之「駕駛姓名」欄位,偽簽「PHAN VAN QUAN」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PHAN VAN QUAN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上開文件為「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被告A00000000003偽造署名之欄位為「駕駛姓名」,因該文件係由執勤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身分冒用「PHAN VAN QUAN」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上開文件偽造上開署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罪名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文件偽造上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權限之觀念,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原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其工作許可效期自110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5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113偵43024卷第7頁),足見被告已逾居留許可期限,復經本判決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合此情,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1枚,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8所示文件及署名,均非本案聲請範圍,且由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性質 證據出處 1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 駕駛姓名 「PHAN VAN QUAN」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113偵43024卷第57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2年9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PHAN VAN QUAN」之署名1枚 非本案 115偵緝563卷第55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2年9月30日第2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PHAN VAN QUAN」之署名1枚 非本案 115偵緝563卷第57頁 4 年籍資料照片下方問答確認 回答 「PHAN VAN QUAN」之署名1枚 非本案 115偵緝563卷第59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警員黏貼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被測人 「PHAN VAN QUAN」之署名1枚 非本案 115偵緝563卷第61、62頁 6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PHAN VAN QUAN」之署名2枚 非本案 115偵緝563卷第63、64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PHAN VAN QUAN」之署名2枚 非本案 115偵緝563卷第65、66頁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PHAN VAN QUAN」之署名2枚 非本案 115偵緝563卷第67、68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被 告 A00000000003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中文名:高春材,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為逃逸移工,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楊閔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高春材見警方到場處理,為免遭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用他人姓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冒用PHAN VAN QUAN之名義,於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之駕駛姓名欄位,偽簽PHAN VAN QUAN之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或以個人收受之意思,足生損害於PHAN VAN QUAN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PHAN VAN QUAN發現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春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PHAN VAN

QUAN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及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偽造之「PHAN VAN QUAN」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向警員告以被害人PHAN VAN QUAN之姓名,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台上字17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乃因交通肇事經員警到場調查,員警本即有實際查核肇事者身分之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經貴院審理後苟仍認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