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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馥羽

林家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4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樓,」後,補充「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A03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A03等2人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A03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梅育璇已取回安全帽,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所受損害有獲彌補,難謂被告A03等2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A03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A04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A03等2人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已歸還予告訴人,業已說明如前,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男女朋友,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3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1樓,由A03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梅育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580元)得手後,放在A04前開機車腳踏墊上,由A04搭載A03離去。

二、案經梅育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4、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梅育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存卷卷可參,從而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梅育璇,有前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