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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大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大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竟持信封袋朝告訴人陳本昌臉部揮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信封袋揮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未扣案之信封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 告 李大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新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陳本昌因債務問題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信封袋朝陳本昌臉部揮擊,致陳本昌受有上唇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本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本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傷勢照片6張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