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宥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宥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吳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蘇宥再之手機照片2張」;另「車損照片4張」更正為「車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宥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
並說明,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較少,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該前案素行。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衝突,逕以持手機
敲擊拍打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行為欠缺自制,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一時衝動所致,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本案係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服務業,及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翊 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