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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賢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A03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與後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A03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3年5月18日,經累進縮刑18日,於113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因執畢後接續執行其另件竊盜罪所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易服勞役5日,於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孝華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將竊得之佛珠1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與後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宮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孝華所有、放置於神桌上之佛珠1串(價值新臺幣1萬元,業經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孝華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孝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孝華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