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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佳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2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素無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境小康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法治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賭資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編號12、13、14、15、16、17、18、31娃娃機(含主機板) 8台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現由被告代保管中(114年10月8日代保管物品條,見偵卷第33至34頁) 2 編號12、13、14、15、16、17、18、31娃娃機內含之禮品 8批 3 編號12、13、14、15、16、17、18、31娃娃機內含之刮刮樂紙板 8張 4 賭資 新臺幣500元 114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31頁) 5 編號11娃娃機(含主機板1張、禮品1批、刮刮樂紙板1張) 1台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現由被告代保管中(114年10月8日代保管物品條,見偵卷第33至34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5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 告 譚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家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止,經營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鋪(無市招)中編號12、13、14、15、16、17、18、31,其內分別放置骰子、類骰方盒及裝有骰子與擲筊之透明方盒,而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共8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械爪1次,即可各依骰子、類骰方盒及擲筊墜落時擲出之骰子字樣及組合,循機台公告規則取得刮劃刮刮樂之機會,進而兌換機台上方禮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或組合,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譚家興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來客對賭。嗣於114年10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前往上址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8機台之主機板、禮品、刮刮樂紙板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家興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0月2日機關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暨所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總說明、案發現場及涉案機台蒐證照片、查獲過程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復有涉案機台主機板、禮品、刮刮樂紙板及賭資5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機台主機板、禮品、刮刮樂紙板及賭資50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擺設上址店鋪內編號11機台部分,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部分,然編號11機台之公告規則與機台實際設置明顯不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經營該機台而與玩家對賭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