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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廷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世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本案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前有公然猥褻犯行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4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90號被 告 黃世廷

住○○市○○區○○路○○巷0弄0○ 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妨害風化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廷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分館」兒童閱覽區(下稱本案處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座位前方,裸露並以左手觸碰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經A女發現,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