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所竊得之物雖已返還,但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又否認本次竊盜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武陵店內,徒手將貨架上由A03所管領之豬里肌炒肉片3盒、豬梅花炒肉片1盒及麥維他消化餅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21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拿在左手並垂放於身側,而僅就香蕉結帳時,經A03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商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