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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秉鴻(原名:游琮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應更正為「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報到而不履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釋出監並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69號被 告 A03 (原名:游琮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03明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桃園市政府嗣以114年2月10日府衛心字第1140030533號函,通知其應於114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均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4年7月2日府社家字第1140181391號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A03明知悉上開函文,並經由桃園市衛生局致電聯繫,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99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桃園市政府嗣以114年2月10日府衛心字第1140030533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2日府社家字第114018139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桃園市衛生局聯繫紀錄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