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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錦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卡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數額;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悠遊卡內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17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9時前某時許,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拾獲邵耀德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174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陸續自114年5月17日7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7時28分許止,在臺北市文山區、桃園市龜山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或持之搭乘捷運及客運使用,直至本案悠遊卡內餘額僅剩2元。嗣因邵耀德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人盜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耀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遭盜刷明細資料、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㈠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本案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悠遊卡遺失時,卡片內餘額僅剩1174元,而被告多次

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後,餘額僅存2元等情,有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並無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亦無在信用卡簽單等文書上簽名之行為,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價內,自不得再以其他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