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90號、115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等犯罪科
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呂文達、呂柏霖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害人呂柏霖已領回遭竊之冷氣室外機1台(詳如後述),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時間間隔不遠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見偵字11042號卷第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以800多元出售予鑫溢廢鐵回收廠,為被告供述在卷,且與證人曹家瑋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1台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柏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10390號卷第35頁),但基於任何人不應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被告變賣所竊得物品而取得之對價亦不應讓其合法保有,被告變賣該冷氣室外機1台之對價爰依法估算為800元,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90號115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 告 劉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智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6時許,徒手竊取呂文達所有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1,600元。
㈡於114年12月4日9時17分許,徒手竊取呂柏霖所有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以800多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曹家瑋所經營之鑫溢廢鐵回收廠。嗣因呂文達、呂柏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達、呂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文達、呂柏霖及證人曹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1台,業經被害人呂柏霖領回,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