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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沐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沐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人肉搜索』」更正為「『人肉搜索副本團』」。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

告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言詞,造成告訴人范存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無法確認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 告 羅沐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沐清與范存彥因細故而有糾紛,羅沐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全台副本『人肉搜索』」之管理者刊登含:「此人叫范存彥 欠錢不還 信用瑕疵……見到此人馬上抓來打 重重有賞喔……」等文字及范存彥照片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使范存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范存彥之安全。

二、案經范存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沐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范存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本案貼文擷圖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