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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

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即為成立,其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或以上者,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兩者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庸另論以同條第5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以就學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已逾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行政單位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回國服役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民國83年次之役齡男子,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出境法國就學,明知其自113年12月31日起,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依前揭辦法第13條第4款第4目規定,於114年1月15日分別以桃巿溪民字第1140001272號,00000000000函寄送至A03與其母(兼戶長)徐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及囑託外交部送達徐蘊陳報之A03在法國現居地址,對該2人催告,復桃園市政府將A03列入114年第e024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徵集,並於114年3月18日使用公示送達程序,以桃巿溪民字第1140006401號函催告其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催告滿3個月後,大溪區公所排定A03應於114年9月11日至嘉義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報到,詎A03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上開多次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時地到場接受徵兵入營,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之入出境紀錄。

㈡大溪區公所114年1月15日桃巿溪民字第1140001272號、第000

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8日桃巿溪民字第1140006401號、114年9月15日桃巿溪民字第1140023857號函、114年9月23日桃巿溪民字第1140024582號公告及照片、該等函文送達證書。

㈢114年第e024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紙、出入境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