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
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上,逕自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砂石、雜物、鋪設水泥地坪及興建鐵皮棚架等非符合農業使用之行為,違規面積達6萬2,000平方公尺,且兩度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依法命其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卻仍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良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良穩公司所使用之桃園市蘆竹區大坑段60、81、87、93、99、103、105、106、1
07、108、108之1、108之2、108之3、108之4及11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詎其竟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逕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砂石、雜物、鋪設水泥地坪及興建鐵皮棚架等作砂石場等使用(違規面積約6萬2,000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A03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4年4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140103454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並命A03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A03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於114年12月18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堆置土方、鋪設柏油地坪、鐵皮棚架及放置鋼材鐵件等使用,復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上開使用情形非符農業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本署偵訊中供述。
(二)本案裁處書、裁處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
(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4年12月19日桃市蘆農字第1140045755號函、桃園市蘆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2月26日桃農管字第1140049556號函。
(四)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