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馴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馴富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可得而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指虎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10年前不詳時間」、倒數第1至3行所載「嗣為警於114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應更正為「嗣於114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陳馴富主動交付上開手指虎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馴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114年12月23日之10年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指虎1支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查本案被告遭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本案手指虎,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可認是被告於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之手指虎數量僅止1支,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長短、素行,暨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50035482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第9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 告 陳馴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馴富可得而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指虎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蝦皮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馴富之供述。
(二)扣案手指虎1只。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