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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D-6666」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孝勳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止,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汽車,並指使不知情之簡孝勳駕駛上路以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造成監

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D-6666」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 告 王紹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在社交網路平台臉書暱稱「Louis」,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迨王紹宇取得上開偽造車牌之包裹後,旋即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紹宇指示不知情之友人簡孝勳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予他人確認車況,簡孝勳於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6公里處,因上開車輛自燃而經警當場查獲該車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孝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4071101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2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9515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車牌正、反面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D-66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