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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宋文華以非法方式取得附件所示金腳鍊1條,且出售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竟仍收受該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再衡酌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上開現金3,500元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宋文華(所涉強盜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楊健龍住處,強盜楊健龍之女友蔡淑華金腳鍊1條(下稱本案財物),且業經出售予金意盛銀樓有限公司,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收受宋文華變賣本案財物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收受贓物。嗣警獲報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3年2月28日14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1拘提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楊健龍、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明確,並有金意盛銀樓有限公司金飾保證書、收購金飾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另案被告宋文華變賣贓物所得價金,其性質仍屬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收受本案財物犯罪所得為3,5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