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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50號、第5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接續以徒手、持安全帽1頂攻擊告訴人胡美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50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美茵毗鄰而居,因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騎樓,雙方偶遇,衝突再起,A03憤懣難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持安全帽攻擊胡美茵,致胡美茵失衡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耳鳴、頭皮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鎖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美茵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供承傷害之犯行不諱,僅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胡美茵1下,告訴人就倒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胡玉鳳、蘇奕璇等2人證述與同案被告陳泓諺(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聽力檢查報告、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核與上揭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情節均不符。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歷程中,間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面及配戴之安全帽破損、眼鏡架斷裂,而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俱堅詞否認。

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復均迄未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卷證顯示,告訴人上揭物品係在與被告間肢體衝突過程中致損,故該等物損非被告於犯罪歷程中另起毀損故意之結果。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