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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丞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偽造之「A03」印章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

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及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

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同一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又被告係為獲取本案機車此一目的而著手實施本案,且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乃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

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敘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且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位均有書寫「A03」姓名,因非簽章欄之簽名,而僅為上開文件內容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尚難認具有署名之性質,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3及本案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過戶登記書、本案異動登記書,已提出交予桃園監理站

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偽造之「A03」印章1顆及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獲之本案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被告之不法利得既尚未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 A03印文1枚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主名稱」欄位 A03印文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王子昇介紹,得知A03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遂與其洽談售車事宜,A03並將該本案車輛暫借予A04使用。A04明知與A03間並未談妥買賣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2時許,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偽造A03之印章而偽造過戶文件,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使該監理站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A03欲辦理過戶,而將本案車輛予至元鋐汽車商行之名下,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A03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A03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A03發現本案車輛無故遭人過戶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王子昇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16119號函及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及蓋印暨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造「A03」之印章1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印文,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業經交付桃園監理站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本案車輛,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 A03印文1枚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主名稱」欄位 A03印文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