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蔡季糖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考,足認遭竊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見蔡季糖所有之捷安特白色Momentum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800元)1台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後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蔡季糖發覺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季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季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白色Momentum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