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曱女,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不思以正常方式追求異性,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明顯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第一類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E000-K11424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詎A03因欲與甲女聊天,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至10月13日間,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03」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f00000000」傳送「妳是女孩子」、「小吳今晚0點40分會穿黑絲和妳聊」、「我想說跟妳聊天可以穿褲襪和妳聊」等訊息及下身著絲襪之照片予甲女,且多次致電予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干擾,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吳昀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以前開方式屢次干擾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一所為,屬集合犯,且本案被告係於接續、密接之期間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