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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登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仍漠視該保護令內容,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紅腫(挫傷)等傷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跟蹤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朝陽森林公園內,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皮紅腫、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家暴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暴傷害罪處斷。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A03恫稱「隨身攜帶水果刀」,致告訴人A03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雖指訴前情,然未能提出人證或錄音以佐其述,且被告否認上開情節,則被告究有無以上開話語恫嚇被害人,容有疑義。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家暴恐嚇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即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