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士凱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也不要因為憂鬱症」更正為「也不要因為你憂鬱症」,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例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刊登含有告訴人黃心玥通訊軟體LINE帳號頭貼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並於該截圖上留有如附件 所示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告訴人在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見聞上開照片及文字,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即可得知(見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之行為地雖不詳,然其藉由網路之散布遍及全國各地,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其散布所及、告訴人見聞之桃園市龜山區為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
黃心玥有所衝突及誤會,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訊息,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黃心玥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散布之言論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桃簡字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感情及金錢等糾紛對黃心玥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9時2分許,透過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以INSTAGRAM暱稱「0213_kay」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刊登含有黃心玥通訊軟體LINE帳號頭貼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於該擷圖上方留有「媽的
這吸毒女 還想繼續騙老子錢 吸毒吸到腦子壞了是不是 你欠我的 我不能找你拿?給你多少錢了 不要像個乞丐 一直要人請客 買東西給你 也不要因為憂鬱症 就覺得大家都要包容你 跟這種缺愛的毒蟲 懶得講那麼多 請大家遠離她 講一堆垃圾話詆毀 還特別去找我朋友顛倒是非」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黃心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黃心玥發現上開貼文,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玥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INSTAGRAM限時動態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