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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靖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明知自身並無資力可以還款,仍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周東昇陷於錯誤而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虛擬金幣禮物贈與他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以及所詐得之利益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考以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自難為有利其量刑之參酌。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自可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緝卷第8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自己經濟困窘,無資力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東昇佯稱:先代送虛擬金幣禮物給「Tik Tok」直播主,事後再還款云云,致周東昇誤信A03有能力償還款項,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上網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為購買虛擬金幣禮物且贈送予A03指定之直播主,A03以此方式獲得5萬元之利益。嗣周東昇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A03均藉口拖延,周東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東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東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償還之款項5萬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