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鋐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即 被 告 譚鴻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鋐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A03為被告鋐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鋐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A03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3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3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現場經查獲操作中之機臺共有射出成型機11臺、溶脫區、真空燒結爐7臺、燒結爐2臺),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鋐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29號被 告 鋐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鋐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耀公司)以粉末治金為業,A03為鋐耀公司之負責人。A03明知鋐耀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粉末治金程序(M01),操證字H5507-00號」設置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部公告第四批第一類粉末治金程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應取得操作許可證,然鋐耀公司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情形下,即逕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鋐耀公司八德廠操作(E001)11臺射出成型機、(E002)溶脫區、(E005)真空燒結爐7臺、(E004)燒結爐、(E006)燒結爐,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民國114年9月4日至上址工廠稽查,認鋐耀公司有上開違規情事,由桃園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14年9月22日府環稽字第1140267186號裁處書,裁處鋐耀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元罰鍰並命停工、限期於114年12月20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該裁處書於114年9月24日送達鋐耀公司。詎A03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工廠繼續操作固定污染源(E004)燒結爐,嗣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4年10月23日至上址工廠勘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環保局114年10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22日府環稽字第1140267186號函及裁處書、商工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A03為被告鋐耀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是被告鋐耀公司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