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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建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誤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欲尋釁對象所使用車輛,竟以白色油漆潑灑上開車輛,使本案車輛車頂、車尾、右側車身等車體多處均遭漆色大面積污染而致令不堪用,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其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 告 趙建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華因酒店消費糾紛,欲伺機報復,惟誤認尋釁對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為陳武仁)代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23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以白色油漆朝本案車輛潑灑,使本案車輛車頂、車尾及右側車身均遭漆色大面積污染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武仁。

二、案經陳武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建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武仁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被告

作案時衣著蒐證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