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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森澧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HUAWEI STK-L22;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留言翻拍照面」,應更正為「留言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不實留言內容」欄第1行所載「大家注意這件店」,應更正為「大家注意這間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冒用告訴人黃玉彩名義申辦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並上傳告訴人黃玉彩之個人照片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及接續以該帳號為本案張貼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黃玉彩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分別對告

訴人陳輝弘、游育琦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竟冒用告訴人黃玉彩之名義申辦臉書帳號,復以其名義於網路社群散布誹謗告訴人陳輝弘、游育琦所經營店鋪之言論,不僅損害告訴人黃玉彩之資訊自主權,亦貶損告訴人陳輝弘、游育琦之社會評價,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彩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87至188頁),然未與告訴人陳輝弘、游育琦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之犯罪情節、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罪質,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就該2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三、沒收:扣案手機1支(廠牌型號:HUAWEI STK-L22;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0、166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0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對黃玉彩之女兒存有好感,因認黃玉彩阻攔其獲悉該女相關資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nda Prabu」之人取得黃玉彩之個人照片3張(有清晰五官),復於114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所持用智慧型手機(型號:HUAWEI STK-L22,IMEI碼0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冒用黃玉彩名義,註冊「Huang Yu Cai(黃玉彩)」、「黃玉彩」之使用者帳號,並以黃玉彩上開個人照片作為該等帳號之大頭貼照及封面照片,偽以表彰黃玉彩本人申設該等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其他可上網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偽造「Huang Yu Cai(黃玉彩)」臉書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桃園爆報(二)」社團中,如附表所示貼文下方,接續以「Huang Yu Cai(黃玉彩)」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而行使之,足以貶損陳輝弘、游育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他人均得識別該等臉書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黃玉彩之個人資料,並使他人誤認該等留言均為黃玉彩本人或得其授權而發表,而足生損害於黃玉彩及臉書平台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玉彩、陳輝弘、游育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彩、告訴人之女陳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弘、游育琦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Huang Yu Cai(黃玉彩)」、「黃玉彩」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註冊登入資料、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翻拍照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nda Prabu」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黃玉彩所為犯行,係先非法利用告訴人黃

玉彩之姓名及照片,註冊「Huang Yu Cai(黃玉彩)」、「黃玉彩」臉書帳號,並多次使用該等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之行為,係在相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複數舉動,其犯意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黃玉彩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被告就對告訴人黃玉彩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對告訴

人陳輝弘、游育琦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HUAWEI STK-L22,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Huang Yu Cai(黃玉彩)」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向告訴人陳輝弘、游育琦索要金錢,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Huang Yu Cai(

黃玉彩)」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並先後向告訴人陳輝弘、游育琦表示「不想被爆料,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提供不知情高珮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帳號詳卷)收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我是情急之下隨便從記事本找1個帳號給對方,上開帳號是我之前在臉書討債社團取得,我不認識該帳戶持用人,我也沒有真的想要取得5,000元等語。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輝

弘、游育琦於警詢之指訴、其等所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證人即上開帳戶持用人高珮芸於警詢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黃玉彩」,也不知道上情,我曾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販售商品,若有人要買售商品,我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讓對方轉帳,可能是這個原因導致帳號被流出去,這個帳戶只有我在使用而已等語,可認被告與高珮芸素不相識,被告提供上開不相熟識之人之帳戶收款,其真意應非確係欲取得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就加重誹謗告訴人陳輝弘、游育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 不實留言內容 1 114年2月間某日 其他社團成員分享陳輝弘所經營陳記鹹酥雞(中園總店)Google評論截圖之貼文下方 「大家注意這件店環境衛生不佳 已有多人食物中毒 還被驗出幽門桿菌」等語 2 114年2月17日某時 游育琦分享所經營甘單呷古早味排骨便當店照片、菜單之貼文下方 「要吃這間要注意 我帶我家兒女去買來吃 回來全家上吐下瀉 去掛急診還驗出幽門桿菌 要小心」等語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