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竊盜部分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黑色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恐嚇公眾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鍾毓珊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上之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毓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毓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毓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發票影本1紙、發票載具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