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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豫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32、5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並與被害人傅子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55532卷第11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偵55532卷第7、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IPHONE手機1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傅子宸、告訴人本間春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55532卷第35頁、偵55542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32號114年度偵字第555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4年9月7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棚內,持自備鑰匙竊取傅子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1輛,得手後離去。嗣傅子宸於114年9月7日11時許,接獲警方通知上開車輛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始查悉上情。㈡於114年9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上銘傳大學桃園校區對面之空地,徒手竊取本間春花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本間春花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間春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傅子宸及告訴人本間春花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㈠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