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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進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意圖竊取財物(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侵入他人庭院,並以石塊砸毀告訴人客廳窗戶玻璃,此舉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更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顯有可議,應與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黃淑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先翻越圍牆進入該住處庭院,無故侵入黃淑容上址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後,持石塊丟砸該住處客廳窗戶,致令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容。嗣因窗戶破裂聲響過鉅,A03恐行跡敗露,尚未進屋搜尋財物,旋即翻越圍牆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淑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容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黃國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4張、收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毀損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敲破窗戶後,尚未開始搜尋財物,即遭告訴人發覺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則被告既尚未著手竊盜行為,且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