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怡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危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凌晨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C8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該案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案偵辦中)為警在上址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28007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