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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55號、11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三星Galaxy S25 Ultra)及iPad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

axy S25 Ultra)、iPad 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55號115年度偵字第1036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宏安當鋪,趁林雲忠進行施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雲忠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S25 Ultra,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持該手機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通訊行進行解鎖。(115年度偵字第10355號案)

(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桃園民生門市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經理簡憶芬所管領、陳列於店內展示櫃上之iPad 1台(價值7,1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案)。

二、案經林雲忠、簡憶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0355號案件部分:

1.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3.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1份、門市客戶購買憑證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二)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案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憶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