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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子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子程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查封之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應更正為「損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第7行「除去」,應更正為「撕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

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經查,被告魏子程將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張貼在健身器材上之查封標示撕毀,依前揭說明,核與損壞封印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查封之標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撕毀公務員所施之

查封標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6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 告 魏子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程因與陳信彰間有民事債務糾紛,經陳信彰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由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0時許,經郭家豪指定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元素格鬥健身房內,魏子程所有之健身器材貼上查封標示。詎魏子程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9時40分前之某時許,將上開查封標示均予以除去,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23號執行命令、查封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