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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儒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本件被告A03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瑞麟」之簽名,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雖有多次偽造署押行為,然係基於同一冒用他人名義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復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事故責任,冒用「李瑞麟」之名義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不僅將導致「李瑞麟」有遭受刑事或行政裁罰之風險,亦有害警察機關調查車禍案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註記(見偵卷第9頁)、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瑞麟」之署名,表示李瑞麟為交通事故及接受酒測之當事人之意,尚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本件被告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認,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4年10月28日17時57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李瑞麟」之署名1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瑞麟」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7時15分,駕駛莊朝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嗣員警據報前往,A03為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其為李瑞麟,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李瑞麟」之署名,表示李瑞麟為前開交通事故及接受酒測之當事人之意,足生損害於李瑞麟及警察機關調查車禍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瑞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莊朝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冒用「李瑞麟」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然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進一步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然報告意旨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