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正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車資」更正為「支付旅館清潔費用及計程車車資」;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鄧鈞浩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桃院雲民麥114桃司偵移調補734字第115900019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旅館清潔費及交通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85元,既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被 告 洪正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彥明知其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星汽車旅館投宿後,向計程車司機鄧鈞浩佯稱身上沒帶現金,請鄧鈞浩為其代為支付住宿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鄧鈞浩不疑有他,乃替洪正彥清償旅館清潔費用。嗣洪正彥旋搭乘鄧鈞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鄧鈞浩陷於錯誤,誤認洪正彥具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洪正彥運送服務。嗣鄧鈞浩搭載洪正彥抵達上開地點時,洪正彥即佯稱身上沒帶錢,要上樓拿錢,惟洪正彥遲未下樓付款,鄧鈞浩始知受騙。洪正彥因而詐得免付旅館清潔費用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計2,485元。
二、案經鄧鈞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正彥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鄧鈞浩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請求告訴人為其墊付旅館清潔費用,且身上並未攜帶現金,嗣後亦未清償款項,坦承詐欺得利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車資共計485元(乘車證明記載49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所詐取之代墊清潔費用、車資共2,4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