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光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宴淑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光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光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違反之罪,應依該條後段規定,就該法人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光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其代表人又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失聯外籍移工,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及被告光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宴淑於偵查中否認知悉上開規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08號被 告 光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宴淑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光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光寶公司,現任代表人許宴淑),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因當時光寶公司之代表人陳靜佩非法聘僱失聯越南籍移工、等待轉換雇主越南籍移工在光寶公司內,從事晶圓清洗及晶圓分類工作,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271號裁處書,以光寶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光寶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許宴淑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光寶公司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3月至114年7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遭查獲時止,以時薪190元代價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SY(中文姓名:阮文士),在光寶公司,從事操作CNC機台之工作。嗣於114年7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址光寶公司,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光寶公司代表人許宴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NGUYEN VAN SY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27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份。
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份。
㈤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
㈥刑案蒐證照片6張。
二、按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依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年內,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刑罰;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是本案於109年5月8日受處分人僅有光寶公司,未同時對現任代表人許宴淑進行行政裁處,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27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故前案處分對象僅有光寶公司,因此本案無從將現任代表人許宴淑一併簽分偵辦,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光寶公司所為,係犯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後段之罰金刑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