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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克益

趙婉伶

趙鴻霖

趙令魚

吳建俊

呂秀鳳

曾玉定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事實部分補充:A08名下南青段694之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694之2地號土地除供世行機械有限公司使用外,亦供其配偶游景元經營之龍詮有限公司使用。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將渠等所有位於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分別提供予世行機械有限公司、龍詮有限公司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建物、堆置雜物而非供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共計約2萬1,408平方公尺,嗣經取締、裁處後仍不遵守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未恢復原狀並繼續使用,惟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面積、期間、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係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A03應有部分2分之1,A04、A05各應有部分4分之1);A06係同段676、677、6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A07係同段69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2);A08係同段694之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69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A09係同段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民國100年至113年5月21日止);案外人吳建信係同段694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自107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4日由世行機械有限公司承買前)。詎其等知悉上開地號土地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犯意,仍自101年間之某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或提供予世行機械有限公司,在上開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廠房、鋪設水泥地坪及堆置鋼構材料等使用(違規面積共2萬1,408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分別以111年2月23日府都行字第1110046569號裁處書處罰A03、A04、A05、A06、A07、吳建信、A08、A09罰鍰新臺幣6萬元、113年12月25日府都開字第1130369266號裁處書處罰A03、A04、A05、A06、A07、世行機械有限公司、A08罰鍰9萬元,並命該等地號土地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詎A03等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經主管機關於114年6月6日再至現場勘查,仍拒不於期限內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及A09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23日府都行字第1110046569號、113年12月25日府都開字第11303692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8日、1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9年12月4日區農業用地涉嫌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填報表及所附查報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7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及A09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