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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蘭美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至9所載「大陸人事來臺」應更正為「大陸人士來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及㈤部分不予引用,並更正為:被告A

0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因此,被告藉由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多次入境我國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至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而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分別與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9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相關申請入境資料並偽簽他人姓名,持之行使向我國申請入境,並冒用他人護照入境,使我國公務員誤認其身分而同意其入境,由於我國公務員所同意入境之對象並非被告,故被告實質上屬於未經許可而入境,被告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其假冒之對象,更嚴重破壞我國入境管制之正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本案分別於民國95至106年間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被告不僅抱持僥倖心態,更嚴重危害我國入出境管制之公權力,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甚至有鼓勵非法入境之嫌。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至9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2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3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4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5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載。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被 告 A03(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2月26日間與我國人民陳慶發結婚,嗣因非法就業遭取締而受入境管制。詎A03為達順利入境我國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冒用其堂姐劉菊姬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填寫劉菊姬之資料及偽簽「劉菊姬」之署名後,持之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再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劉菊姬本人而發給本國出入境許可證。嗣A03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劉菊姬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護照為偽造、變造)來臺並出示前揭入出境許可證,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劉菊姬本人而同意其入境,足生損害於劉菊姬及我國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遲至108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其欲自北竿搭乘閩珠八號返回大陸地區時方為警查獲(94年間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9月4日鑑驗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表、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監控台列表查詢、指紋卡片、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及劉菊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5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50011863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大陸地區人民於100年12月9日前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可能係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嗣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並施行。

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雖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同時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前揭立法意旨,及比較上開二規定之法條內容及部分均未變更,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移列到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此變更並非刑法第2條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前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處罰。

㈡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時間 文書名稱 收件號 1 95年10月13日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00000000 2 96年4月2日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0000000000 3 96年7月25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00000000 4 98年11月3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00000000 5 104年6月23日 大陸人事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 00000000000 6 104年10月8日 大陸人事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 00000000000 7 104年11月9日 大陸人事來臺申請資料 00000000000 8 104年12月25日 大陸人事來臺申請資料 00000000000 9 105年2月2日 大陸人事來臺申請資料 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機場 1 95年11月16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2 96年5月12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3 96年10月5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4 97年2月22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5 97年6月19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6 97年12月16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7 98年3月2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8 98年5月29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9 98年9月29日 臺北松山機場 10 99年1月17日 臺北松山機場 11 99年3月7日 臺北松山機場 12 99年4月12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13 99年6月17日 臺北松山機場 14 100年2月23日 臺北松山機場 15 100年6月13日 臺北松山機場 16 100年7月27日 臺北松山機場 17 100年10月20日 臺北松山機場 18 101年2月9日 臺北松山機場 19 101年6月30日 臺北松山機場 20 101年10月26日 臺北松山機場 21 102年2月25日 臺北松山機場 22 104年7月27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23 104年10月9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24 104年11月29日 臺北松山機場 25 105年1月6日 臺北松山機場 26 105年2月23日 臺北松山機場 27 105年4月1日 臺北松山機場 28 105年6月10日 臺北松山機場 29 105年7月6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30 105年8月19日 臺北松山機場 31 105年10月3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32 105年10月18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33 105年11月2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34 105年11月17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35 105年12月2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36 105年12月17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37 106年1月1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