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雨宸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辯解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機臺(下合稱本案機臺)均係其所擺放及經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辯稱:左側7、8號機臺內是擺放要販售的商品,並非代夾物,且本案機臺均無射倖性等語。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
㈡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前以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說明「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嗣經濟部為明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機」,於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於發布之日起生效),同時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前揭107年函釋,而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2、7、8、9條之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係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則係指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消費及娛樂之事業,包括臺主及場主;又「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管機關禁止之物品,另桃園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亦有類此之規範,有前揭經濟部各函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桃園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等件在卷足參。是由上開函釋及規定均已明確揭諸,「選物販賣機」之核心在於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以使其僅具有商品販賣之本質功能,若機臺有改裝、設置影響取物之裝置、加裝骰子臺等,或業者由於機臺內放置代夾物、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等情,均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或自助販賣選物事業,而不能以此脫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疇。
㈢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左側4、7、8號、右側4、7、8號及中
間6號機臺等7臺機臺之玩法是消費者1投10元,若客人將商品夾出或達保夾金額,就會贈送1抽刮刮樂,刮刮樂是全部有獎,大獎是公仔,小獎是飲料或餅乾;右側5、6號機臺的玩法是消費者1投10元,若震動機臺內的球連線可以贈送1刮,刮刮樂是全部有獎,大獎是公仔,小獎是飲料或餅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10頁),而參以現場拍攝之機臺照片可知,左側
4、7、8號及右側4、7、8號機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至8號機臺)均係放置代夾物,以操作機器夾臂或機器強力磁鐵之方式甩動代夾物,以代夾物特定面朝上或移動至特定位置,決定是否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而右側5、6號及中間第6號機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3、9號機臺),則係於機臺內放置內有球體或骰子之透明壓克力盒,以操作機器夾臂搖動透明壓克力盒,而以壓克力盒內球體或骰子落下之排列組合決定可否獲得刮刮樂之機會,足見前揭機臺均使消費者夾取商品時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消費者事先無從知悉其商品內容及價值,而僅視刮刮樂刮中與否之射倖性事實而定,堪認完全不具「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無論依經濟部107年間之函釋或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均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要件,而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甚明,而被告既未依法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許可,亦未經評鑑,即經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機臺,即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機臺,不僅屬未經評鑑
之電子遊戲機,其所設計之遊戲方式亦顯具有射倖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設置該等機臺之方式,與遊玩該等機臺之不特定消費者對賭之行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4日下午3時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持續非法擺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設置機臺之數量、非法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設置本案機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機臺中扣得,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主機板9片 右側第4、5、6、7、8臺機臺、左側4、7、8臺機臺、中間第6臺機臺 2 拾元硬幣28個 共新臺幣28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98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4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改裝後之選物機臺9臺,美局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後,以操作機械夾臂夾取,或以操作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盒子、皮球、骰子等代夾物,依上述代夾物夾出次數、落點位置、特定面朝上、皮球分布情形或骰出之花色組合等情況,決定是否可參加機臺上刮刮樂之抽獎遊戲,以此方式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4年9月4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會勘後,扣得上開機臺之主機板9片及賭資共計2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份。
(四)附表所示機臺照片73張。
(五)員警蒐證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4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9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物主機板9片及賭資2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機臺位置 機臺上張貼或書寫之說明 遊戲模式 1 右側第4臺機臺 「一投20元,來字朝上一刮」、「進籃子二刮」,並以圖畫示意消費者將代夾物自行補位的位置 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鐵盒代夾物(共1個方形鐵盒)後丟下,以標示「來」字之特定面朝上,或鐵盒是否落入籃子內,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2 右側第5臺機臺 「任意五連一刮」、「五顆足/籃球五刮(壘球不算)」、「一投20元」 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小皮球(共10顆,籃球、足球各5顆)之後丟下,依籃球、足球落下後之排列組合,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3 右側第6臺機臺 「3連: 一刮」、「5連線:3.0限一次」、「一投20元」、「任意3顆連線一刮」 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小皮球(共5顆籃球)之後丟下,依落下後之排列組合,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4 右側第7臺機臺 無 每次投入10元,操作強力磁鐵,以磁吸方式吸出鐵盒代夾物(共1紅、1藍),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5 右側第8臺機臺 「一投20元」、「夾出一刮一」、「全出才可補」,並以圖畫示意消費者將代夾物自行補位的位置 每次投入20元,操作強力磁鐵,以磁吸方式吸出鐵盒代夾物(共2紅、2藍),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6 左側第4臺機臺 「一投20元,清台可自補,朝上贈一刮」 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出盒子代夾物(六邊形盒子1個),或使該盒子代夾物特定面朝上,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7 左側第7臺機臺 「出1補1,中刮回補位,代夾物需全浮(娃娃機術語中,意指代夾物全部用夾子抓起來的意思)」,並以圖畫示意消費者將代夾物自行補位的位置 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出鐵盒代夾物(長方形鐵盒1個),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8 左側第8臺機臺 「出完自補,全初才可補」 每次投入1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出鐵盒代夾物(方形鐵盒2個),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9 中間第6臺機臺 「一局20,5同1刮、4同+3同1刮、2同+2同+2同+2同1刮」 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出骰子之後丟下,骰出指定之花色組合,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