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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見告訴人遺失在機艙座位上之手機,撿拾後逕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7萬元予告訴人,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案之素行,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侵占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83號被 告 陳玉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桐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飛抵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深圳航空ZH9073號班機內,拾獲林辰軒所有並於下機過程中遺落乘客座位上之手機1支(品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以黑色手機殼包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嗣經林辰軒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林辰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玉桐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辰軒之指述。

㈢班機座位清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遺失手機

定位資訊暨贓物手機殼樣式影像、告訴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