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並在該址」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號2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A02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收到本案保護令後,因為我當時沒有地方住,我之後有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我跟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吵架,我拍了告訴人背部一下,我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查:
㈠告訴人A01與被告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並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員警另於114年7月28日將本案通常保護令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因未會晤被告,張貼本案通常保護令之通知書於被告之住所地乙節,有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31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59529號函暨執行紀錄表、送達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5號影卷第79至80、89至90、91至9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即114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
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嗣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A03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將本案保護令變更為「本院於114年7月21日所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5號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三項應變更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遷出聲請人A03所有之房屋(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並應將全部鑰匙交付予聲請人A03』;上開保護令
主文欄第四項『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部分應予撤銷。」乙節,有此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本案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撤銷變更前仍屬有效,是縱令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同意讓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保護令在被告行為時既然有效存在,姑不論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㈢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尚
未遷出桃園市○○區○○○街0號,並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1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1月23日桃警分防字第1150005773號函暨執行紀錄表、送達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6、73至77頁),是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客觀事實及犯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起至案發之日114年11月1日止,持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蔑視司法威信,渠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參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及附帶之條件: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所為,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案屬違反保護令罪,並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㈣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禁止命
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2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1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於114年8月31日前遷出桃園市○○區○○○街0號、5號之房屋,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未遷出桃園市○○區○○○街0號、5號,並在該址,徒手毆打A01背部1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1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被告於114年8月5日對本案保護令所提之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