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㈡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
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為對於兵政管理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收送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之指定應於114年7月2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桃園市農會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步兵二○六旅部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