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桃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玄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㈤中所載「宣告緩刑2年」,應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參照原判決主文欄,原判決上開部分顯屬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