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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淑媛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淑媛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在「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之土地鋪設混凝土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經取締、裁處後仍不遵守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未恢復原狀並繼續使用,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面積、期間、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11號被 告 施淑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媛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與案外人張順治、張志上簽訂土地使用契約後,知悉本案土地位處「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禁止破壞其地形或改變地貌,仍自108年11月間起在本案土地擅自鋪設混凝土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8月24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以府都行字第1090211120號裁處書命施淑媛繳納罰鍰並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施淑媛收受上開等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14年4月間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施淑媛仍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治、張志上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Google Map航空照片、桃園市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勘紀錄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被告與張順治、張志上間之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24日府都行字第1090211120號裁處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4月30日桃市龜工字第1140014057號函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