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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芯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堡」應更正為「煲」外(此觀偵卷第30頁之銷售清單照片即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係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結帳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走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習得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刑罰目的將難實現,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已食用完畢,堪認事實上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麻辣燙 1個 合計160元 2 美味蟹煲 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7日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奉順店內,持店長林仲華管領麻辣燙、美味蟹堡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160元)至櫃檯前結帳時發生口角,趁店員進入辦公室之際,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未結帳之前開商品帶出商店離去。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仲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及其截圖照片11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