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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昇

邱佩瑩

邱思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5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9年5月31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A04、A05(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各自違法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自民國109年起經取締多次裁處後仍不遵守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並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面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A04、A05係富竹段858之1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詎其等知悉上開地號為桃園市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鋪設水泥地坪、填土、放置貨櫃等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分別以109年5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90107451號裁處書裁處A03、A04、A05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109年5月31日府都行字第1100137269號裁處書裁處A03、A04、A05罰鍰9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112年5月16日府都行字第1120132594號裁處書裁處A03罰鍰12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4日內恢復原狀、113年6月24日府都開字第1130175291號裁處A04、A05罰鍰8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113年7月1日府都行字第1130182632號裁處書裁處A03罰鍰15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7日內恢復原狀。

詎被告3人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停止非法使用且不於上開期限內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人員於114年5月2日現場會勘,發現A03、A04、A05仍未依上揭裁處書所載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於調查、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9年8月25日桃市蘆工字第1090028752號、111年6月15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9098號、113年1月18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02082號、113年1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02356號、114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40013584號函及所附查報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5-11